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政錡
       李樹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政錡、李樹模間就坐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樹模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政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樹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錡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使用,惟自民國99年4月10日後即
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750元及利息債
權等迄未清償,由原告依信用保險之約定理賠並受讓玉山銀
行對被告李政錡之債權。詎被告李政錡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
,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9年8月27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親即被告李
樹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李政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
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李樹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政錡則辯以:系爭不動產為母親之遺
產,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分期付款給付,但原告不同意;
伊目前並無其他財產足夠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及玉山銀行自99年起迄
今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
索引一情,查得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3年2月1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跨縣市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則原
告於1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頁)
,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4231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被告李政錡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0頁、
第33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2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8至57頁)。而被告李樹
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條規定,視同被告李樹模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政錡於99年4月10日後既未依約償還債
務,且亦自承迄今仍無法償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本院卷
第46頁反面),而被告李政錡99年度之所得財產僅有三陽汽
車乙輛(年份:85年),100年度之所得財產亦僅有上開汽
車及17,150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
32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政錡於99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樹模時,除系爭不動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李
政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李樹模,原告即無從對被
告李政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上開債權不能
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李政錡、李樹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政錡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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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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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377│建│117.86│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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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378│建│1.84│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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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
│││││屋層數├──────┤│
│號│││││樓層面積│範圍│
├─┼──┼────┼───────┼──────┼──────┼────┤
│1│16│雲林縣水│雲林縣水林鄉水│鋼筋混凝土加│1層:59.04│3分之1│
│○○○鄉○○○○段337、338│強磚造│2層:72.24││
│││路33號│地號││騎樓:12.00││
││││││合計:143.28││
│││││├──────┤│
││││││附屬建物:││
││││││陽台: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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