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友成
相 對 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羅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679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彰
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90號拆屋還地事件,
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執
行拆屋還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
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雖就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彰簡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准予訴訟救助之
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故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為376,100元,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
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
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
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53,218元(376,100元×年息5%×2年10
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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