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沈淑霞
被 告 劉瑋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
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遲到,而業經本院於該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聲
請而以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兩造在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訴外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調解事件卷宗、
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98號案卷等查明無訛,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以每月10日分期,每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分38期。而因農曆年較不便,被告口頭
同意以103年2月10日一次2期、10,000元。然因被告在調
解委員會承諾日後傳簡訊帳號但一直未傳,另2月10日原告
親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10,000元,遭被告父母拒絕,直至該
月17日收受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所寄調解書始知匯款帳號,並
於同月18日以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被告帳號。被告自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言詞辯論期日遲到,並陳述如下:
⒈本件102年12月23日調解時已告知應匯入被告帳戶,並有帳
號,然當時很忙,且有老花眼。
⒉就所主張被告口頭同意延期清償乙節,無法提出證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未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果如此,大可於調解筆錄記載2
月10日前給付即可。至原告主張不明被告帳戶,然調解當時
曾交付原告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其主張無理。
㈡本件雖聲請強制執行,但尚未執行到原告財產;又原告於10
3年3月10日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是總計已付15,000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於102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原告同意與訴外人 曾彥偉 連帶給付被告240,000元
,已付50,000元,餘款190,000元共分38期給付,自103年
1月起,每月之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雙方同意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
0000帳戶,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
3年2月18日轉帳10,000元,惟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閱
明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不知被告帳號,且被告
同意延期清償始延遲履行云云,則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上
揭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已載明被告郵局帳號;且原告到庭並未否認
本件在102年12月23日調解時已告知其應匯入被告帳戶並有
帳號乙情,詎謂以:「當時很忙,且有老花眼」,而主張不
知被告帳戶云云,諉無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其於10
3年2月10日一次給付2期、1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殊難遽信其所言為真
。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難謂可採,原告確有未依調解書之
內容履行之情,洵堪認定。而依兩造調解時已約定:「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之分期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合。
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業已清償
15,000元,上情並為被告所坦認,揆諸上述說明,該部分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75,000元
(計算式:190,000-15,000=17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本件被告持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90,000元。然原告業已清償15,00
0元,則原告請求本院將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98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7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990元×175,000元÷190,000元=1,833元
被告:1,990元-1,833元=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