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86號
原 告 宋馥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宋家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
第6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現由鈞院受理並審理中,茲因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特
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首予敘明。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23時許,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利用FACEBOOK帳號登入網頁,點選原告之動態時
報留言「現在是怎樣,家裡欠債幾千萬還怕人知道嗎?臭名
聲響臭整個芬園鄉」、「欠債怕人知道嗎?」、「家開名車
,賣祖產還債」等語,顯已毀損原告之名譽,有網路貼文擷
取畫面3份可證。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毀謗之犯意,於原告FACEBOOK網頁之動態留言
上貼文,導致原告之所有同學、親友甚連長輩,均親眼目擊
,並當下不斷來電表示疑問、關切,亦於原告FACEBOOK網頁
上留言,原告目前仍係單純之在學學生,因原告之作為,除
當下引起同學非議,對原告心靈已然蒙上陰影,原告既不知
被告所言,亦根本無法面對同擠之言語,事發後數日均天天
難過哭泣,且因上開事件之延續,原告在學校期間,仍係不
斷受同擠質疑之眼光,已對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嚴重之不良影
響,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侵害名譽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據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名譽因遭
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
。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原告為被告之堂妹,被告竟罔顧人倫關係,對原告及原
告家人為不實之毀謗,且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原告尚於FA
CEBOOK網頁上要求被告澄清、道歉,被告不僅毫無回應,對
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之傷害亦不聞不問,致原告之精神受有莫
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12,000元。並
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
用申設之FACEBOOK帳號登入網頁後,點選原告之動態時報留
言「現在是怎樣,家裡欠債幾千萬還怕人知道嗎?臭名聲響
臭整個芬園鄉」、「欠債怕人知道嗎?」、「家開名車,賣
祖產還債」等文字對其為誹謗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認明確,並就被告散
佈文字誹謗犯行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之事,該誹謗
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按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就
讀大學,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榮盛鋼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000元,另被告現就讀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每月收入
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
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
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屬
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