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馬路三段231號前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適 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承宗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
至之車前狀況,並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陳承宗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資17,825
元、零件32,1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4782-C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保險查核單、台朔汽車彰化保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11日,
計約1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2,175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開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9,877元(32175×0.369
=11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20,302元(00000-00000=20302),加計工
資17,825元,共計38,12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原告承保車輛行車方
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陳承宗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
時速7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被告所
承保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固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以7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30,502元(38127×80%=30502)。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