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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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被 告 陳麗鸚
被 告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廖敏鵬
被 告 廖國良
訴訟代理人 廖林素梅
被 告 廖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麗鸚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23⑴、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⑵、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鸚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廖國安、廖國良
、廖國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鸚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安、廖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與同段1-24、1-2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逕自於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供渠
等之私用,其中被告陳麗鸚於1-24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
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於1-26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門牌號碼
南投縣○里鎮○○路○○○號磚造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
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⑵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麗鸚辯稱:伊於民國75間購買獅子路1-5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時,不知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因房屋屋齡已有上
百年,如拆除會有倒塌疑慮,希望能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
等語;被告廖國賢辯稱:獅子路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
伊父親生前買受,由伊三兄弟繼承,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伊
希望能與原告協調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等語;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廖國安、廖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略以:獅子路1-1號房屋為伊三兄弟
共有,伊在該處已居住二十餘年,伊非故意侵占原告土地,
如有占用隨時可以來拆,但拆除後房屋會漏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與
同段1-24、1-2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陳麗鸚於1-24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於1-2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23⑵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是被告縱非有意占用原告土地,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負返
還土地之責任。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
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
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查被告等越界之房屋係屬磚造,屋齡
已老舊,經濟價值甚微,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
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
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
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且被告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影響原告就全部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權衡之下,
並無拆除房屋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
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情形。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是
否願將占用之土地出售或出租,除有法定事由外,悉依當事
人之自由意思定之,是被告等辯稱房屋屋齡已老舊,如予拆
除恐有倒塌、漏水疑慮,希望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云云,
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麗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⑴、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廖國安、廖
國良、廖國賢應將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
⑵、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