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許朝評
許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土地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建號:彰化
市○○段○○○○號(即重測前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市○○街○○○號)】及其圍牆、廁所等附屬建物,原均為
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2月5日將前開土地、建物以新台幣
(下同)645萬元出售予被告 許朝清 、許朝評之被繼承人許
德義。原告於收到買賣價金645萬元其中445萬元後,即先行
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 許德義 ,供其向銀行申辦貸
款,以便其支付尾款200萬元。詎料,許德義以前開土地向
銀行辦畢貸款後,拒不給付原告尾款200萬元。故坐落其上
之工業用廠房及其附屬建物,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亦未
移轉登記予許德義。而系爭土地,基於許德義拒付未款200
萬元之同一原因,原告迄今亦未點交予許德義或被告占有使
用。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始終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㈢98年3月間,因原告年事已高,兼之原告所創立之「中華宗
教道德宏揚會」會員 王淑真 (即本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
號之執行債務人)有意於彰化、台南兩地成立分會,故原告
乃將自己所有位在台南市佳里區之土地、建物及本件坐落系
爭土地之彰化市○○街○○○號廠房及附屬建物,於 黃秋雄 律
師見證下,借名登記予 王淑貞 名下,並由其管理使用。
㈣關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附圖其中:⑴坐落589地
號土地之編號A建築廢棄物、E塑膠帳棚神壇、F木造神壇
、G塑膠帳棚神壇、I建築廢棄物;(2)坐落590地號土地之
編號A-1建築廢棄物;(3)坐落590-1地號土地之J-1木造神
壇、N1磚柱、N2磚柱、O木造神壇。為上述鈞院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所搭建或堆置,惟其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
後,已自行拆除或移除。
㈤附圖其餘B1至B7磚造柱、C磚造鐵架造(戶外廁所)、H
磚造圍牆、K水泥板柱、鐵片圍牆,則均為前述門牌號碼彰
化市○○街○○○號工業用廠房原來之附屬建物。今前述門牌
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工業用廠房,因原告已終止與王
淑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王淑貞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故上
述附屬建物即同歸原告所有。
㈥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2646號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
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
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
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可資參
照),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4號、70年台上字第212號
裁判亦同其意旨。
⒉承前述,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彰化市○○街○○○號之工業用
廠房,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未給付買賣尾款200萬元,
故系爭土地原告並未交付,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而系爭彰
化市○○街○○○○號廠房,亦因同一原因,亦未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許德義或被告。
⒊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對許德義及
許德義之被繼承人即被告言,仍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彰化市
○○街○○○號廠房及如前所述之附屬建物,亦既經原告終止
對王淑貞之借名登記,並由王淑貞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
原告自有權利足以排除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關於命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拆除彰化市○○街○○○號
廠房之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B1至B7、C、H、K等地上物
及返還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予被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㈦關於被告取得執行拆除之執行名義,原即不包括前述彰化市
○○里○○街○○○號之廠房,亦即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原
非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上開○
○街000號房屋既屬原告所有,其所有權之效力自應及於附
屬建物,則原告就附屬建物自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
並聲明: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1至B7、C、H、K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附圖所
示全部土地返還予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係98年3月間,
在黃秋雄律師之見證下,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廠
房及附屬建物借名登記予王淑貞名下,由其管理使用,今原
告已終止與王淑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王淑貞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同歸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否認
之。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即認定債
務人王淑貞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維持上開高院更㈠審之判決,駁回債務人王淑貞之
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
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可佐。是原
告所提之切結書,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所提101年3月17日無償贈與同意書,縱認為真正,然其贈
與之標的物為門牌:彰化市○○里○○街○○○號房屋乙棟,
核與本件之強制執行標的物無涉。是原告持上開無償贈與同
意書主張其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亦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
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
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
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
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
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主張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重測後為平和段678地號)土地為被告許世昌與他人
共有,重測前同段590、590之1地號(重測後為平和段667、
668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朝評與他人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則以地號稱之)。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所有如本院98年度
訴字第91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7、C、D、E、F、G、H、I
、J、K、A-1、J-1、N1、N2地上物或建築殘留物(下稱
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築殘留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訴請執行債務人王淑貞
將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築殘留物拆除及移除,將占用土地交
還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訴訟經本院受理後,於99年
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勝訴,嗣
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執行債務人王淑貞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
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被告等遂於102年4月2日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於102年3
月14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王淑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系爭重
測後平和段678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重測後平和段667、668地號(重測前為西門口段590、590
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為原告黃志成所有
,嗣由被告許朝評之父許德義於73年、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德義死亡後,被告許朝評及訴外人
許朝清於87年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重測後平和
段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後平和段667、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許朝評、訴外人許朝清於
92年間將系爭重測後平和段678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昌與訴外人 謝素佩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建築殘留物乃坐落重測後平和段66
7、66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即
重測前西門口段472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廠房(下稱系爭235建號廠房)之附屬建物及部分拆
除之殘留物,執行債務人王淑貞為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及有事
實處分權人,該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重測後平和段678、667
、668地號土地,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抗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即原告未交付土地而繼續占用,伊受讓原告之占有權源,仍
屬有權占有部分,為法院所不採,及原告固曾以許德義未付
尾款二百萬元而解除渠等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回復原狀,
惟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因
認執行債務人王淑貞係屬無權占有等事實,已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認甚明,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查,系爭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建物業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固有原告所提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係於上述本院98
年度訴字第91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
物移轉予原告,原告乃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揆諸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為該拆屋還地
事件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被告等係本於物上
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拆除如附圖所
示地上物及建築殘留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等及其
他共有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及於原告,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示B1至B7
、C、H、K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附圖所示全部土地
返還予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