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4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乙輛返還
原告。
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蕭秀祝、黃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返
還上開車輛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
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
捌拾玖元由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蕭秀祝、黃明輝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蕭秀祝、黃
明輝連帶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拾貳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等應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以書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2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諱億公司等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並
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等應自車輛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980元。又
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
自公示送達合法送達之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3,980元。嗣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已到期未
付租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9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變更聲明第2
項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聲明第3項
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而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補充
與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103年4月9日就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撤回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之請求,而僅
請求違約金部分,係為訴之一部撤回,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諱億公司邀同被告蕭秀祝、黃明輝為連
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100年7月出廠,BMW廠牌
740Li3.0領航版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輛,雙方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共計60期,
每月租金73,980元。詎被告諱億公司開具應付102年8月16日
即第18期租金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且將系爭車輛隱匿,致原告遍尋
不著。因被告諱億公司違約,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尚有違約
金790,970元與已到期未付租金17,262元(已撤回)未給付
,被告諱億公司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且自租約終止之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3,980元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蕭秀祝、黃明輝為被告諱億公司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諱億公司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諱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之損害等,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90,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諱億公司等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③被告應
自公示送達合法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73,98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諱億公司邀同被告蕭秀祝、黃明輝為連帶保證
人於101年3月9日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
定租期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共計60期,每
月租金73,980元,被告諱億公司開具應付102年8月16日即第
18期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玖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任何條
款或有第捌條第一、二項之情形時,出租人得以保證金充抵
承租人應負之金額,及承租人有下列事項時,出租人毋庸履
行法定手續即可逕自取回租賃車輛,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經
終止後,即依違約相關條款處理。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
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債務原因致有被退票紀錄,或有遲延
租金,經催告於期限內未予給付。…。」,有系爭租約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諱億公司開具應付102年8月16
日即第18期租金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未獲付款,合於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系爭租
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3年1月7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按月給付73,980元部分:
⒈按「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承租人若
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或有第捌條第一、二項之情形時,出
租人得以保證金沖抵承租人應負之金額,及承租人有下列
事項時出租人無庸履行法定手續即可逕自取回租賃車輛,
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經終止後,即依違約相關條款處理。
所交付之票據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債務原因致
有被退票紀錄,或有遲延租金,經催告於期限內未予給付
。…。」,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七項、第玖條定有明文。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
告諱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被告諱億公司、蕭秀祝
、黃明輝自租約終止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返還車輛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蕭秀祝、黃明輝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被告諱億公司,被告蕭秀祝、黃
明輝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
被告蕭秀祝雖為諱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非蕭秀祝個人
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現由被告蕭
秀祝或黃明輝個人占有中,原告主張被告蕭秀祝、黃明輝
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車輛之責,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租賃屆滿前,承
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
繳付違約金如下:⒉第十三期至第二十四期之間終止契約
,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二十五%」,原告主張此部分違約
金係彌補車輛折舊損失之賠償,堪可採信。原告以被告諱
億公司未履行租約,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
之25%為系爭車輛折舊損失之違約金,核屬有據。爰審酌
系爭租賃車輛之折舊、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車輛,雖於
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諱億公司返還車輛,惟被告行方不
明,原告能否順利取回系爭車輛尚未可知,原告請求按未
到期(103年1月8日至106年3月15日)租金總和之25%計算
折舊損失之違約金總額707,583元(計算式:73,980元×
38期+73,980元×8/31=2,830,332元,2,830,332元×25
%=70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蕭秀祝、黃明輝為被告諱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諱億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另原告請求102年8月23日至103年1月7日之違約金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8月23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
約,惟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未合法送達被告,
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準備狀),是原告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未合法生效,系爭租約應
於起訴狀送達時始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02年8月23日至
103年1月7日之違約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度臺上
字第3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一項、第肆條第七項固有「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
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由出租人取回
車輛」、「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
原狀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對於租賃車輛
造成之毀壞或損害,承租人應全額賠償。」之約定,惟遲
延利息本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請
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自不得再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原告
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諱億公司
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諱億公司、蕭秀祝、黃明輝連帶
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之違約金707,583元,及自系爭租約
終止日起至返還車輛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3,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25,299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諱億公司負擔│
├──────┼─────────┤;其中7,289元由被│
│合計│42,879元│告諱億公司、蕭秀祝│
│││、黃明輝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