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緒佩
被 告 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9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306元,嗣於
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
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電燈費、自來水費、瓦斯費、
管理費、第四台費用另計,押金為15,000元,兩造並約定租
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
積欠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租金60,000元、管
理費17,902元、水費1,385元、電費15,659元及瓦斯費360
元未清償,經扣除押金15,000元後,仍有80,306元未清償(
計算式:60,000+17,902+1,385+15,659+360-15,000
=80,306),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
返還。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並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
款書、管理費、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及催繳通知單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5頁、第41至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書證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則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返還租賃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80,306元,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80,30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