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犯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
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甲○○所犯上開乙、丙、丁罪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與所犯甲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18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之車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2月26日18時2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雖主張,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毒品犯
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警員電詢結果,係因另案偵辦 趙世棋 毒品案件,依照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K他命,被告坦承有施用K他命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才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據此被告僅係坦承有施用毒品K他命,並未向承辦之警員自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承辦之員警係依據前述之尿液檢驗報告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地檢署偵辦,並非依據被告之自白,是被告上述主張,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