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98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詐欺取財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2億5丈5百萬遊戲金幣」更正記載為「2億5千5百萬遊戲金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中不易查驗交易對象身分之機會,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借用之帳戶中,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見98年度偵字第1841號第66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98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福星83之26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在LUNA(露娜)網路線上遊戲之帳號內已無虛擬寶物可供出售,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3日,在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上刊登廣告,佯稱有虛擬寶物及遊戲幣出售,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嗣乙○○見該等訊息,而不疑有他,乃與甲○○聯絡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7 裘基尼 法杖魔副30智力+5〉及〈2億5丈5百萬遊戲金幣〉,並於同日10時許,在基隆市東路其住處,利用電腦郵局網路直接匯款5500元至甲○○事先向 鄧恕銘 (另行提起公訴)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丙○○亦因該訊息,致不疑有他,而以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遊戲金幣,並依甲○○之要求,於同年月13日18時27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付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上開鄧恕銘帳戶。嗣甲○○未交付約定之虛擬寶物及遊戲金幣,經乙○○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察長核轉;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郵局存摺(登載匯款5500元)、丙○○匯款憑證及鄧恕銘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和解,是就被告上開2件詐犯行,各科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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