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42號聲請人乙○○關係人(即子女)
周冠儒 周漢禛 關係人即上揭二子女之生父.
甲○○桃園縣龜.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周天龍 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10月11日離婚),於原婚姻關係中育有二子周冠儒、周漢禛(另有一女 周婉如 ),離婚後自民國90年起,該甲○○即未盡為人父親之扶養義務,子女均在聲請人身邊完成國小、國中學業,其中周漢禛尚且遭到甲○○後配偶之虐待而經由社工員之介入協調,三子女之監護權始均改由聲請人行使,因甲○○對該二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已滿二年,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周冠儒、周漢禛等二人之姓氏改為從母姓姓「許」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等情形之1,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原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嗣經本院先後定期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4時10分以及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並依聲請人狀載址所通知聲請人,且於通知單上特別註明「請提出子女如保有原姓氏有何不利之影響、請自偕子女到場」等語,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惟聲請人俱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補陳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然姓氏之變更,依上列之規定,須具⑴、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舉之四種情形之一。⑵、有足資認定子女保有原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影響之具體事實。且上列二者必須同時兼具始可。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之主張為真實,所為子女姓氏變更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