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癸○○
巳○○○午○○○寅○○丙○○○辰○○○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卯○○
未○○庚○○辛○○丑○○ 賴文崧 甲○○○丁○○○子○酉○申○○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文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