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7日間服役,其98年7、8月賭博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而發覺於離職離役後,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方式、妨害軍紀及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包庇賭博罪)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