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瑞公廟內,與瑞公廟廟祝 馮清風 (所涉本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細故與甲○○起爭執,詎馮清風、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馮清風持農用掃刀、乙○○持鐵鍊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馮清風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馮清風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