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均犯賭博罪,丙○○、丁○○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乙○○、甲○○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甲○○4人在保安廟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賭博之動機、方式、金額;及被告丙○○本身為保安廟之廟公,猶於保安廟賭博,且被告丙○○於民國80年間、被告丁○○於96年間各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丙○○、丁○○犯罪情節較另
2位被告為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7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