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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