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至6行「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房間內之47分鑽石白金戒、金手鍊1錢半、黃金墜子男、女各1只、黃金耳環1對」應補充為「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房間內之47分鑽石白金戒(約新臺幣53,000元)、金手鍊1錢半(約新臺幣2,200元)、黃金墜子男、女各1只(約新臺幣6,000元)、黃金耳環1對(約新臺幣2,500元)、黃金戒子1錢(約新臺幣1,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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