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持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前述規定,應由執行機關即板橋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移送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雖具狀表示為便利訴訟,希望由本院審理云云,然前開就行政機關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規定,係考量公法上債權之性質特殊,與一般民事債權尚有不同,故立法者已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尚非當事人合意或本院能擅自變更受理之訴訟權限,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麗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