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抗字第六五號不當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抗告之裁定,有違害聲請人權益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即立法委員 蔡同榮 、監察院函及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皆係未經決定前之「發現遵守不變期間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當」,可證明審理本件法官經上級長官懲戒處分,犯有職務上之罪,足以影響原裁定(按誤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等再審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㈡本院民國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原確定判決, 陳樹煙 無法提出因受重傷致兩眼失明之傷害證明書,足證陳樹煙並非被害人;法官訊據聲請人時,聲請人自始至終皆否認為陳樹煙治眼病,並否認收取費用,或售予眼藥給陳樹煙,聲請人有向法官報告本案聲請人警訊筆錄不是聲請人所供訊,聲請人不認識字,且當時在本案發生地聲請人做爆米花生意時,被五個地皮流氓即陳樹煙等人恐嚇取財十萬元,經聲請人向家人求救報案,惟與陳樹煙有違法勾當之警員遲延十二個鐘點才辦理並制作偽造筆錄,又聲請人不識字,請警員朗讀,卻未被接受,且聲請人不要簽名蓋印,亦被警員強制提住手指蓋指印,另聲請人有請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朗讀本案筆錄,惟全未被接受,且竟然拿著空白紙恐嚇聲請人簽名蓋印,否則將以刑具強逼簽名蓋印,故上述筆錄聲請人全部否認,因法官有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有再審事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抗字第三六、三八五號、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可稽;另聲請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後,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附卷可按。是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而非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復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別就上開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本人與陳樹煙、 陳凉 之警訊筆錄影本,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經立法委員蔡同榮將本案移送到監察院偵辦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九、二○七、三七四、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三○四、三五三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二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二一九、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八、一七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八、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一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一○
八、二二九、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五、八八、一二三、一四
六、二○四、二六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二七、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二一三號等裁定予以駁回,並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七、二五七、三八九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八、二一二、五一八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九二、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九○、二六九、四六九號,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九七、二七三、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八四、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四四、三四六、四八五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一二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屬聲請人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範疇,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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