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1、鈞院前依被告聲請,依鈞院92年度拍字第24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原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358之3士地」進行強制執行(鈞院92年執字第52703號)。然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雖為訴外人 高秉程 所有,但位於上開原建物後方空地上「增建之4層樓建物」及「該增建物與原建物4樓頂上之增建物」(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物;業經編定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則是原告於87年間出資近新台幣百萬元興建,且該增建之建物並有獨立出口,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物抵押權效力更不及於上開增建物。詎鈞院執行處,竟將上開增建物併予查封及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鈞院92年執字第5270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增建建物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確認上開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訴外人高秉程提供系爭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丙○○○向被告之借款時,高秉程、丙○○○曾於88年7月19日書立一紙切結書,表示增建部分均屬高秉程所有。況且,該增建部分既與原建物不可分,亦已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並為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此,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訴外人高秉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原建物)後方空地上,另增建有「4層樓建物」,且於該增建物與原建物之4樓頂亦有增建。而本院依被告聲請,以92年度拍字第24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原建物進行強制執行時,亦併將上開增建物一併查封、拍賣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兩造一致 陳明 ,並經本院調閱92年執字第52
70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本案查明之爭點為「上開增建物是何人所有?是否為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細究之則應查明「何人出資增建?增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經濟上是否有獨立性,抑或已因添附,而與為原建物附合成為一體」。
2、按:
⑴、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
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⑵、又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原建
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而附屬物既因附屬於原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該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3、經查,增建建物之1樓,係於79年間即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出資興建,而非由原告甲○○所出資增建等情.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陳明在卷(參本院卷97頁筆錄),堪信為真實。至於「增建建物」之2樓到5樓,原告雖主張係其所出資興建,且是在一樓增建後,約88年間才增建云云。但本院審酌:⑴、高秉程提供系爭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丙○○○向被告之借款時,高秉程、丙○○○曾於88年7月19日書立一紙切結書,聲明增建部分亦屬高秉程所有,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50頁)。⑵、增建建物之2樓到5樓,係由丙○○○提議增建,且選定承包建商、實際施工、給付工程款等過程,均係丙○○○所決定。原告既未參與,亦未曾與施工之建商接觸過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陳明在卷(參本院卷97頁筆錄),則本院難遽認原告才是出資興建之人。況且,本院於94年6月16日勘驗時,同址81號之鄰人曾稱約十幾年即約81年間渠等搬來時,似乎系爭增建物就已蓋好。⑶、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本人與丙○○○之存摺,雖有原告提款之紀錄,但並不能證明該所提款項是用以支付工程款。94年6月16日本院勘驗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未稱其目前已找不到當初施工之建商,更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則依現有證據,本院難認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所興建及所有。
4、次查,「系爭增建建物」係依附「原建物」搭建,兩建物緊密相連;且「系爭增建建物與原建物之各層樓的內部相通,並未以牆壁隔開」。甚至「一樓、二樓、三樓之房間,及二樓之廚房,都是打通增建部分與原建物而組成」;又「不同的樓層間,均依賴同一樓梯(位於原建物內)上下系爭增建建物(1樓到5樓)與原建物,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樓梯」。尤有甚者,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水錶與電錶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各樓層之照片與草圖附卷可佐。為此,增建建物(含一到5樓)在構造上、使用上、經濟上均不具獨立性。亦即顯與原主建物即抵押物添附合成為一體,應認原抵押物之所有權因增建而隨之擴張,抵押權支配之範圍亦應隨之擴張,而及於該不俱獨立性之增建物。
5、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難認增建物係原告所興建及所有,況且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性,已與原主建物添附合成為一體,並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