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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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欄係載抗告人甲○○繼承一筆與母、兄共有之土地暨房屋,為三十坪國宅、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無工作收入等項,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供原審之財產資料清單卻記載抗告人名下有彰化縣○○鎮○○里○○街○○號地下室房屋,該地下室房屋並非抗告人所有;另財產清單亦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房屋係抗告人與其他人共有,為一十二層國宅之第五層、面積七四.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一○○○○之四九九九,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僅0000000之八三一,且房地均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另有自小客車乙輛,係一九九一年出廠之國產車,由原車主 陳俗安 於九十一年贈與抗告人甲○○,抗告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始求助於法律扶助基金會,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卻錯誤記載抗告人擁有前開不動產,致原審以為抗告人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及汽車乙輛,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而駁回所請,似有疏漏,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查抗告人財產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擁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地、及彰化縣○○鎮○○里○○街三十一地下室及自小客車一輛等財產,經查彰化縣○○鎮○○里○○街三十一地下室之建號○○○鎮○○○段十七分小段二八六六號,抗告人並非所有權人,此有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依抗告人所提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函所示,抗告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地下室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移轉他人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此亦有該函可據。另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一九九一年份之福特排氣量一九九八cc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齡已逾十四年,價值甚低;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地號暨其上之九二七四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十二層國宅之第五層、面積七四.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一○○○○之四九九九,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四○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之八三一、均為分割繼承而來,共有人有四人,且房地均已向華南銀行設定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三百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又依抗告人稅務所得資料所示,並無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抗告人既無工作收入,又須繳納高額貸款利息,是否尚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似有疑異議。且抗告人起訴前曾檢具資料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轉介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並推薦 劉錫熙 律師為本件法律扶助之訴訟代理律師,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中扶田字第○九三○○○○○五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如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但書之情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供原審之財產資料清單所載未予詳查,誤認員 林鎮 之建物為抗告人所有,且未審酌就抗告人名下臺北市○○路之房地為多數人共有並有高額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抗告人又無工作收入,尚有貸款利息之負擔,是否仍有能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未敘明抗告人之聲請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本院認有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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