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6月1日起,將原自認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含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前小段1199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建物)之坐落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予乙○○,作為乙○○經營「中古商行」服飾店之營業場所,嗣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對乙○○、丙○○等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並於90年11月30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12月10日下午3時將上開房地之不動產點交予板信商銀,解除債務人丙○○、乙○○等之占有,且於執行筆錄記載一星期內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室內之衣架等物,屆時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板信商銀處理。詎乙○○(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丙○○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解除渠等對於前開房地之占有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向乙○○表示可以再進入前開房地使用,有事由其負責,並向乙○○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租金之不法利益,而丙○○明知己身已無占用權利,竟未事先徵詢板信商銀之意見,亦未獲得其同意,即促使乙○○於92年1月初某日,再行進入前開房地開店營業,作為「中古商行」服飾店之營業所,予以竊佔該不動產,獲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法利益,致板信商銀之所有權能無法行使,嗣板信商銀對乙○○提起竊佔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31日判決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乃持上開判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竊佔之情事。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其所涉竊佔案件之本院審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審判時所供認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號第81~8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第67~74頁),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發查卷第5~
8頁)、支票存根影本1份(見發查卷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度上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4頁)等均在卷足稽,而前揭房地確係被害人板信商信所有,亦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份在乙○○所犯竊佔1案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號卷足參(該案卷第14~34頁),以及91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號卷第38頁),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雖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對於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其指示乙○○進入系爭房地使用,並向乙○○收取租金,足見其亦係以占有人之身分自居。故被告與乙○○間,就竊佔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板信商銀間之民事訴訟,自89年間起訴,俟90年11月30日始確定,歷時經年,復聲請民事執行,自91年4月間起,又約8個月,至91年12月10日始強制返還該不動產確實交付予被害人板信商銀,足見板信商銀依法實現法定權利之艱辛,被告身為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就此原已詳知其情,孰知竟無分緣由,再度促使承租人乙○○竊佔該房地,致使板信商銀享有之法定權利無端再度受損,被告無視他人法定權利,又使承租人與之共同犯罪,更續向承租人收受租金,其惡性顯更重於承租人,而承租人乙○○已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本件被告之量刑自不宜輕於於承租人乙○○,且其等竊佔犯行,致使法院確定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之公信,因此受有嚴重損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惟並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及賭博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該等罪刑已於8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建物所在及種類│坐落土地地號│├──┼─────────────────────────┼──────┤│一│高雄市○○區○○段1小段建物建號961號,即門牌高雄│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街○○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面積地│大統段1小段│││面層39.17平方公尺,第2層47.74平方公尺騎樓12.07│1198地號,建│││平方公尺,共計98.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二│高雄市○○區○○段1小段建物建號962號,即門牌高雄│高雄市新興區│││市○○區○○○街○○號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面積地│大統段1小│││面層34.40平方公尺,第2層45.20平方公尺,第3層24│段1199地號│││.46平方公尺,騎樓10.80平方公尺,共計114.86平方公尺│,建。│││,所有權全部。││├──┼─────────────────────────┤││三│同右段地號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建物2388││││號即同門牌,加強磚造、木造,面積1層6.70平方公尺││││,二層6.00平方公尺,三層52.40平方公尺,合計65.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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