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
丁○○甲○○男38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戊○○係夫妻關係,丁○○與乙○○係母子關係,4人均在高雄市○○區○○○路與玉竹街口擺攤維生。
(一)丁○○於民國9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與甲○○間在五福二路與玉竹街口為擺攤問題發生爭執,甲○○竟以拳頭毆打丁○○頭部(甲○○所涉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4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之子乙○○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與甲○○發生互毆,致甲○○受有右眼眶周邊瘀青、左前額挫傷泛紅5×2公分、左下胸挫傷併瘀青11×7公分、左上臂挫傷併泛紅11×9公分之傷害,丁○○、戊○○在一旁見狀,2人亦互相拉扯(戊○○所涉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限,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亦起傷害之犯意,毆打戊○○,致戊○○受有枕部頭皮挫傷浮腫×二公分、右臉嘴角挫擦傷0.2×0.2公分、左膝挫傷、左第四指挫擦傷1×1公分浮腫之傷害。
(二)甲○○事後心有未甘,於同年7月間某日許,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前往乙○○位於五福二路與玉竹街口攤位,向乙○○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又於同月間某日許,前往乙○○前開攤位,欲與乙○○談判雙方上開肢體衝突之事宜,見乙○○未在攤位內,竟向看顧店面之己○○及乙○○之姊丙○○恫稱:「叫乙○○過來,不然要你們死得很難看」,丙○○以電話轉知乙○○此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戊○○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乙○○與甲○○、丁○○與戊○○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等情節,被告甲○○亦犯罪事實(二)有去柴家攤位談擺放攤位事宜1次,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被訴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乙○○,丁○○辯稱:係告訴人甲○○、戊○○分別先行動手,渠等始行還手,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還手舉動係正當防衛,又丁○○年近60歲加以心臟、神經疾病,並無體力與人互毆,而被告乙○○辯稱因甲○○辱罵、毆打丁○○,欲上前勸解中因甲○○出拳相向,才還手防衛,並未有蓄意傷害甲○○云云。被告甲○○辯稱:93年7月間只有1次返回攤位洽談擺攤的事情,並未對乙○○或柴家人語出恐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均以徒手分別傷害告訴人甲○○、戊○○2人,致告訴人2人先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目擊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目睹丁○○、甲○○起爭執後,乙○○趨近與甲○○發生拉扯,甲○○示意動手,乙○○也有還手,另丁○○、戊○○2人亦走近相互拉扯,雙方互毆時間約在5分鐘以內等語明確(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而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2在卷可稽(檢驗日期為93年2月28日19至20時間),被告2人亦不否認當時分別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應係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即渠等傷害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主張渠等反擊舉動係符合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2人與人互毆持續約近5分鐘,業據證人庚○○供述如前,雙方肢體接觸、拉扯時間非短,且期間互有拳腳相向,應屬互毆,而非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另參以告訴人2人經驗傷結果,受傷部位分別遍及頭額、胸臂、顏面眼眶、手指、膝部,造成瘀、挫、腫、擦等傷害,非僅係純粹防衛行為所能致之,應認被告2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2人主張正當防衛,即無理由。
(三)被告甲○○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分別向乙○○、丙○○、己○○等人恫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叫乙○○過來,不然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語,致乙○○等人心生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第1次我有聽到甲○○親口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第2次我不在場,是由丙○○轉述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9416號偵查卷第43頁),另有證人己○○審理中結稱:93年7月暑假期間有在乙○○攤位工讀,甲○○在伊打工時間到場數次,印象較深有3次,第1次是甲○○騎機車搭載1位中年男子同行,下車高聲喧鬧,臨去前有面對乙○○說:「要你死得很難看」之語,另1次是某星期六人潮很多的時候,甲○○也是騎機車載1男子到場,問伊老闆在何處,甲○○就說:「找乙○○出來,否則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伊就請同在攤位丙○○處理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0頁以下),核與證人丙○○到庭經隔離訊問時結稱:93年7月間甲○○有1次到攤位來,當場伊同己○○在場,甲○○怒氣沖沖,大聲說要找乙○○,然後口出惡言,說「要我們死得很難看」,己○○也有提醒伊要打電話給乙○○,當時伊很害怕等語互核相符(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應認被告甲○○確有對乙○○等人口出上開言語,被告甲○○辯護意旨固另以證人己○○於偵查供述:「甲○○沒有對我恐嚇,至於有沒有恐嚇乙○○,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乙○○有對我說對方要求50萬和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頁以下),與審理中上開陳述有先後不一致情形,然證人己○○就此於本院詰問時供稱:「甲○○應該不是針對我,所以我向檢察官陳述甲○○沒有對我恐嚇。我在偵訊中陳述我不在現場那1次,是因為::後來乙○○是否有與甲○○約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沒有同去在場),因為我還繼續留在攤位,但是後來乙○○回來我有問什麼事情」等語綦詳,則證人於偵查中供述「對方未恐嚇我,當場不在場」之本意,係因證人己○○認甲○○恐嚇對象為乙○○,並非針對證人,且因乙○○與甲○○商討賠償數額數額時,證人未偕同乙○○在場,對乙○○有無另受到恐嚇乙節自不知情,顯認證人偵查中所述亦已充分,與事實相符,並能釋明其先後供述不一致原因,尚不影響證人供述之可信性亦明。是以,證人己○○、丙○○上開供述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乙○○、丁○○傷害犯行,及被告甲○○恐嚇他人生命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傷害行為,致甲○○同受有腦挫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乙節,查:告訴人甲○○固指述與乙○○互毆之際,乙○○另有以電話唆使1名不知名男子持鋁棒打甲○○頭部,乙○○亦有持此工具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伊與甲○○係以徒手互毆,甲○○頭部傷勢應是過程中另有不知名他人持球棒毆打所致等語,又證人庚○○就此亦結稱乙○○與甲○○拉扯時,確有一陌生男子手持以塑膠袋包裝不明之工具加入毆打,並未與乙○○、丁○○交談,打完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惟證人同結證稱:乙○○、甲○○2人並未持械互毆,均徒手動手等語(同前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頭部受有腦挫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堪認係該不名男子持具攻擊所致,尚不能遽認乙○○有持棒攻擊甲○○頭部行為,再者,乙○○與甲○○發生糾紛過程,顯事出突然,乙○○應無可能在互毆間有暇撥打電話唆使外人到場,而事地點在路邊攤位,擺設處亦為公眾公眾得出入場所,是路人或在場他人見狀,另該不名男子身分無以查證,傷害甲○○所用工具亦未扣案,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在與甲○○互毆前有何唆使該不明男子傷害之行為,或與該不名男子共同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使告訴人甲○○同受有腦挫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乙節,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起訴事實之減縮問題,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另甲○○第2次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乙○○、丙○○2人之人身安全法益,,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想像競合犯。甲○○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因擺攤引發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為逞一時之快,而輕起事端,以互毆、恐嚇危害他人等不法手段逞能,助長社會暴戾氣氛,被告3人犯後復迂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乙○○2人傷害部分另審酌告訴人戊○○、甲○○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