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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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暨移送併辦(92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及94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5月21日假釋出獄,於89年10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14日某時許起至94年1月3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及高雄縣○○鄉○○○街○○號10樓之11郭正立之屋內等處,有時候2、3天即施用1次,有時候1星期施用1次不等,並以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2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再生診所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二)因列管為毒品人口,受通知而未到驗,而為警於92年10月31日17時許而查獲;(三)94年1月3日,在高雄縣○○鄉○○○街○○號10樓之11,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點39公克,空包裝重0點35公克),復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二中隊、前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分別於92年7月14日、92年10月31日及94年1月3日,為警分別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7月2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L專-92590號)、同院9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D07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點39公克,空包裝重0點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4年
1月1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14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按本件繫屬日期為92年12月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28日之雄檢 楠劍 92毒偵5219字第11424號函蓋印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可稽,則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既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連續犯罪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自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92年7月14日某時許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至94年1月
3日某時許止,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88年5月21日假釋出獄,於89年10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施用期間將近2年,及其施用頻率頻繁、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足見其已成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點39公克,空包裝重0點35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部分僅就被告於92年7月15日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而就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聲請併辦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92年7月14日某時許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並施用至94年1月3日某時許止,以每2、3日施用1次,或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故被告此期間內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時間重疊或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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