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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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約定由聲請人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