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5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3月
8日9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開封府廟,與人聚餐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8日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DNC-748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住處,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旗南一路10號前,乙○○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肇事,致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乙○○送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之委託對乙○○進行抽血檢驗結果,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6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你喝完酒後,是否能夠正常騎車?)答:沒有辦法正常騎車,有點恍惚」、「(問:是否沒有辦法安全操作機車,所以你才摔倒?)答:對」等語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6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8毫克),有衛生署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攷。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固聲請傳喚將其送醫之人員及醫院在場人員,以證明其對旗山醫院抽血檢驗乙事並不知情,惟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摔倒受傷送醫,當時被告係呈現昏睡不醒之狀態,此有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症,是被告就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酒後易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駕車,所為實屬可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爭執量刑過重,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總合考量被告前曾因賭博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使自身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幸無造成其他人傷亡,而被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亦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