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宮前,因駕駛其前所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警方據報發現係贓車,乃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陳平川 率同偵查員甲○○、 丁宋豪李淞凱 等人駕車在現場埋伏跟監,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乙○○遇到其認識之人而將該贓車停放○○○鎮○○街「海邊海產店」前時,陳平川及甲○○、丁宋豪等人見狀即下車上前表明係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示意乙○○下車接受檢查,乙○○因恐其所駕駛之贓車為警查獲,雖明知陳平川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顧警員陳平川、甲○○、丁宋豪等人站於贓車之兩側且已以手伸入車窗試圖控制方向盤、開啟車門,反以加速倒車衝撞之方式拒絕受檢,先行撞擊○○○鎮○○街由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將偵查員甲○○拋出車外翻滾在地,致使甲○○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兩膝及左手肘擦破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詎乙○○於見肇事後仍未停車察看,反而繼續以加速倒車之方式行駛,路○○○鎮○○街與龍山路口,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不慎撞擊停在龍山路等待紅綠燈,由丁○○所騎前方搭載其孫女丙○○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丁○○受有左胸部挫傷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乙○○見肇事後復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丁○○、丙○○進行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仍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乙○○對於右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五一頁),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警察手伸進去伊車窗拿著槍押著伊,伊害怕、失去理智,始會倒車,伊並不知撞到警察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第九六頁及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丁○○、甲○○、李淞凱、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承辦警員甲○○等人於跟監被告○○○鎮○○街「海邊海產店」前,被告遇到其認識之人而停車時,甲○○即向被告表明彼等是警察之身分並出示證件,示意被告下車接受檢查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足見被告於倒車之前,即已知悉甲○○等人是執行公務之警察無疑。又承辦警員甲○○確於被告倒車時被拋出車外翻滾在地,以致甲○○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兩膝及左手肘擦破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另證人丁○○確遭被告倒車衝撞致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至承辦警員甲○○於被告停車後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時,雖同時有其他承辦警員持槍指著被告,但此為警察執行職務時所應為之動作,況承辦警員甲○○既已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在先,則被告應無畏懼其他歹徒之虞,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分別自承「因為我知道所駕駛之車輛是贓車,我因害怕被查獲所以加速倒車逃逸」、「(問:你明知警察抓住你車窗,還倒車行駛,造成警察摔在地上,萬一有人受傷,你要怎麼辦?)我當時因為害怕被抓,我沒有顧到後果,我知道錯了」、「我知道逃跑過程中,會造成有人受傷,我還是要逃跑」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八二頁),益見被告當時係因駕駛其前所竊取之贓車,恐為警查獲始加速倒車逃逸,其具有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丁○○、甲○○、李淞凱、戊○○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前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已確定之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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