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動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由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壹枝、鋼珠壹包、底火拾伍枚、通槍條壹支、火藥瓶壹個、照明頭燈壹組、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列為應予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無山羌族群量超越環境容許量,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竟為圖打獵供己及其家人食用,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23日下午10時許,持其所有之獵槍【由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下稱土造長槍)】
1枝、鋼珠1包、底火15枚、通槍條1支、火藥瓶1個、照明頭燈1組,至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第18林班地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第24林班工寮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枝、鋼珠1包、底火15枚、通槍條1支、火藥瓶1個、照明頭燈1組及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任何刑求、恐嚇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其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1份、現場圖2份、查獲照片18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鋼珠1包、底火15枚、通槍條1支、火藥瓶1個、照明頭燈1組及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可按。又扣案之山羌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確屬保育類動物,有該會93年11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359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山羌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容許量,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利用之條例,不得獵捕。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及其家人食用持槍獵殺保育類動物,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追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鋼珠1包、底火15枚、通槍條1支、火藥瓶1個、照明頭燈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獵具,及已死亡之山羌1隻係保育類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管獵槍1枝(下稱土造長槍),為警於93年6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第24林班工寮處查獲,認被告涉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明文。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 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嗣於93年6月2日再次修正於第1項增列:「漁、二千元以上」等文字,再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20條用詞,配合第四條修正,而第1條第
1項文字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四、查扣案土造長槍1枝經送鑑定,認係由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成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府警政署
93年7月21日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雖非恃狩獵為生,惟其所辯伊係於豐年祭,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供其及其家人食用,而持有伊父親所自製之扣案土造長槍,該土造長槍係伊父親死後留給伊的等語,足認該槍枝係供被告生活所用之自製獵槍,與前揭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衡情顯然可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94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