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93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參包(淨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參包(淨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25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一)於93年8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忠義街「永富旅社」308室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公克,包裝重0.28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子1支。
(二)於93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8樓之3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於94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38公克,包裝重合計為0.6公克)。
(四)於94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金福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3年8月7日、93年11月5日、94年2月13日、94年3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煙檢字第21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參93年毒偵字第4421號卷第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參93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卷第27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6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
098、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連續遭警查獲數次後,仍不思悔改,繼續施用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粉6包【(1包(淨重0.34公克,包裝重0.28公克)、1包(毛重0.15公克)、1包(淨重0.1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另3包(淨重合計0.38公克,包裝重合計
0.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2.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剝離,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93年8月7日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子1支,及於93年11月5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前揭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販毒帳冊│貳│本│├──┼────────┼────┼──┤│2│分裝夾鏈袋(小)│壹│包│├──┼────────┼────┼──┤│3│夾鏈袋│肆│包│├──┼────────┼────┼──┤│4│塑膠杓子│壹│支│├──┼────────┼────┼──┤│5│注射針筒│壹│支│├──┼────────┼────┼──┤│6│夾鏈袋(小)│捌│包│├──┼────────┼────┼──┤│7│吸食器│壹│個│├──┼────────┼────┼──┤│8│塑膠杓子│貳│支│├──┼────────┼────┼──┤│9│注射針筒│參│支│├──┼────────┼────┼──┤│10│電子磅秤│壹│個│├──┼────────┼────┼──┤│11│盒子│壹│個│├──┼────────┼────┼──┤│12│注射針筒│陸│支│├──┼────────┼────┼──┤│13│塑膠杓子│貳│支│├──┼────────┼────┼──┤│14│注射用橡皮條│壹│條│├──┼────────┼────┼──┤│15│販毒教戰手冊│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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