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樺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無名巷弄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無名巷弄與34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34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341巷後,跨越該路段之雙黃實線,侵入341巷由北往南之車道,適告訴人 林耕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41巷由北向南駛來,見狀緊急閃避,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樺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林俊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耕賢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8號)、告訴人林耕賢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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