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曜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及說明,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1公克)1包1.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18公克)1包1.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0公克)1包1.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4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19公克)1包1.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5毒品吸食器1組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6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楊曜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採集楊曜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10)、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化名:0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1包,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聖淵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1公克)1包楊曜聰2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0公克)1包楊曜聰3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19公克)1包楊曜聰4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18公克)1包楊曜聰5毒品吸食器1組楊曜聰6電子磅秤1個楊曜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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