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孝駿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7月4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5%做為報酬。黃孝駿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8時許致電 李泰吉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李泰吉被販毒集團成員冒用辦理門號及富邦銀行帳戶,因此涉及毒品洗錢案,需將李泰吉郵局存款提領交予書記官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李泰吉陷於錯誤,先至彌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於同日13時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所領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自稱「書記官」之黃孝駿,黃孝駿取得贓款後即轉交予「麥麥」,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前往高鐵南港站男廁垃圾桶下取得本次報酬6,300元。嗣李泰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孝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吉、證人 黃士 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李泰吉)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計程車行車軌跡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不詳成
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42萬元交予自稱「書記官」之被告,復由被告將贓款交付「麥麥」,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麥麥」、致電告訴人行騙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被告本件係以冒用書記官公務員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麥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係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分工、所獲得之不法報酬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入3萬多元,未婚,未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現金6,3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