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泓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議於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泓議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100日)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黃泓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