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陳 郁慈 相對人陳 何水返 關係人 陳月嬌
何 麗美 陳振榮 陳振民 陳麗玉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何水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郁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振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郁慈為相對人陳何水返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因外傷性腦出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9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之前有自己去市場買菜?)沒有,我也不買煙、酒,我只有買過菜苗、大頭菜、高麗菜菜苗(鑑定人﹕叫什麼名字?)何水返(鑑定人﹕【指關係人陳振民】叫什麼名字?)陳振榮。(鑑定人﹕【指關人陳振榮】叫什麼名字?)我兒子,陳振民。(鑑定人﹕【指聲請人】叫什麼名字?)我女兒,麗美。(鑑定人﹕【指關係人陳麗美】他是誰?)麗美。(鑑定人﹕怎麼會有二個麗美?【請聲請人過來】)郁慈。(鑑定人﹕幾個兒子、女兒?)5個兒子,6女兒。(鑑定人﹕有太太嗎?叫什麼?)有,叫陳月嬌。(鑑定人﹕請陳月嬌過來。)是我太太。(鑑定人﹕住哪裡?)頂寮。(鑑定人﹕這裡是哪裡?)我家,有工作,作工,現在沒有力,所以沒作。【法官靠近相對人,相對人說你先生在台南。】(鑑定人﹕你怎麼知他先生在台南?)他媽媽說的,他先生是我們庄裡的人。【相對人在床上一直跟鑑定人說話。】(鑑定人﹕一苗多少錢?)2塊、3塊。(鑑定人﹕一苗2元,10苗多少?)20元。(鑑定人﹕一百找多少?)80。」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車禍,車禍前除高血壓、已治療好的癌症外,身體狀況不錯。關係人陳振民稱「車禍後,到醫院在急救,昏迷,在加護病房也沒有清醒,從加護病房出來有清醒,但不認得我們,口中一直叫已去世親人或他以前認識人的姓名,會說話,但百分之90答非所問。有時會認得媽媽,有時不認得,會把我叫成陳振榮。生氣時會亂打人。現在可以吃粥類,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走,會自己亂動,下來會跌倒。」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攝護腺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造成器質性腦病變。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但經當答錯,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子、五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9月18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郁慈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郁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振民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