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上訴人 陳雙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2列之理由(五)內稱:「依被告製作澎湖縣政府民政處101年6月至12月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菊島福園殯葬設施申請書、收據清冊,101年6月至12月繳納使用菊島福園之殯葬設施費用共87件,被告對於各殯葬業者使用菊島福園殯葬設施均有逐筆登記,且歐○秀及陳○林借用吳○月經營佳正葬儀社之牌照申請使用菊島福園殯葬設施時,被告均在使用書、收據清冊以「佳正(秀)」、「佳正(林)」登記並收取費用(見102年度他字第1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39至52頁);唯獨對於附表所示佳正葬儀社吳○月本人申請使用菊島福園殯葬設施卻未作登記及製作收據予吳○月,有澎湖縣菊島福園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收據清冊、澎湖縣政府民政處101年6月至12月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等附卷可按」等語,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另稱上訴人就吳○月本人代為申請使用之爭議案件,均未於「菊島福園殯葬設施申請書」登記設施使用情形,且未於各該申請書左下角「承攬殯葬業者」之欄位,登載「佳正」之名稱等語,亦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僅以所謂未開立收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亦無將所收取而持有之使用規費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附表編號1、2案件係遺忘報繳,編號3至17案件則係遲延報繳,原判決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就該罪及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證人吳○月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何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如何故意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申請案,漏列於其職務上應記載之澎湖縣政府民政處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上,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使用規費公有財物即附表編號1、2共新台幣(下同)7300元、編號3至17共5萬1500元,侵占入己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月及申請人蔡○津、林○明、郭○捷、胡○○血、葉○○霞、莊○權、郭○入、蔡○純、陳○楓、蔡○文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澎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澎湖縣菊島福園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法令、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澎湖縣政府民政處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澎湖縣菊島福園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使用清冊、對帳單、上訴人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二)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查卷附澎湖縣菊島福園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及收據對照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見102年度他字第1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39至49頁),係民國102年6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報告附件四之繳費紀錄資料(見偵查一卷第4、6頁),似為該組依據澎湖縣政府民政處簽報抽查及會辦政風處調查後所提供之「菊島福園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及「收據」等資料,以表格式欄位,記載自99年5月7日起迄102年1月偵辦本案期間,各使用設施案件之「菊島福園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與「收據」及「死者」之一覽表,此與從搜獲之上訴人電腦檔案資料光碟中所列印出,經廉政署承辦人員標識係由上訴人製作之「菊島福園使用清冊」(記載101年間之使用後日期、繳款日期、申請人、承辦業者、設施免費等欄位之資料)有別(見102年度偵字第6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第79至82頁)。雖原審判決誤認上開一覽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原判決簡稱為「收據清冊」,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3、6至8列、倒數第1至3列),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開一覽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6至47、113頁),且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月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吳○月之對帳單、上訴人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澎湖縣政府民政處101年12月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菊島福園設施使用申請書、10
1年火化場收據實收資料及繳款人 伍國平 之澎湖縣政府規費收入-場地(菊島福園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澎湖縣政府民政處102年1月14日簽呈、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所辯因遺忘漏報或延誤報繳等語,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漏報而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見原判決第13頁之理由(五)及第14至15頁之理由(六)),是原審判決並未以上開一覽表作為主要證據,雖原審判決有誤認該一覽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之違誤情事,然本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三)又查原審判決第14頁第9至10列所載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佳正葬儀社吳○月本人申請使用菊島福園殯葬設施卻未作登記及製作收據予吳○月」,係指未登載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澎湖縣政府民政處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上(見偵查一卷第108至117頁),以及未將收據交付吳○月等情,而與上訴人另於「澎湖縣菊島福園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之「承攬殯葬業者」欄上註記「佳正」字樣無涉(見偵查一卷第29至37頁,即同卷94至107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符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誤認上開一覽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且誤認上訴人未於「菊島福園殯葬設施申請書」據實登載,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原審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上訴人並非身分公務員,亦無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附表編號1、2案件係遺忘報繳,編號3至17案件則係遲延報繳,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王國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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