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訴人 林冠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冠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被害人 張育晨 所有之GUCCI品牌斜背包及包內財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加重強盜罪之法條,論上訴人以普通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對共同傷害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搶奪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亦在事發現場之 陳世杰 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及於104年8月6日第一審所為之證詞,堪認在 游斯凱 等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結束後,上訴人坐回陳世杰所駕駛之車輛時,被害人之斜背包係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上訴人並無搶奪被害人斜背包之情事。惟原審未說明不採信陳世杰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害人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時何人開車門使其下車、上訴人係先拿斜背包或先推其下車、上訴人拿斜背包時,其是否仍在車內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被害人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左手有受傷包紮等語,則上訴人如何與被害人拉扯、搶奪其斜背包?且觀諸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及隔日均與被害人有密集聯絡,以解釋案發當時狀況,足認被害人所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被打趴到地上,手機螢幕破掉,伊一直向上訴人要伊之斜背包,但上訴人一直移轉話題等語,均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將被害人之斜背包轉交予游斯凱,要求其返還予被害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游斯凱之阿姨間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被害人之斜背包最後係游斯凱取走,益見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採被害人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及上訴人臉書網頁之圖檔,遽認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搶奪犯行,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該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指述上訴人以右手奪取伊斜背包及內中財物之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詞,佐以上訴人雖否認搶奪犯行,惟亦承認被害人之斜背包於案發後係在伊持有中及伊於案發前曾向被害人借揹該斜背包並予拍照之事實,復參酌案發時亦在現場之 江瑞民 、陳世杰(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被害人斜背包係上訴人取走等語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案發前將其所拍攝之揹被害人斜背包之照片貼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之圖檔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搶奪犯行。並說明:由上訴人先前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所貼之照片,已可認上訴人對該斜背包早有羨慕之心。而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伊向陳世杰所借車輛搭載被害人至被害人遭毆打現場時,被害人有帶上開斜背包之事實,並稱:伊開車去載被害人時,被害人喝醉,被害人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云云,直至江瑞民、陳世杰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害人之斜背包係上訴人拿走等語後,上訴人始改稱:伊駕車搭載被害人至現場時,伊即躲至附近之柱子旁,俟游斯凱及其友人毆打被害人之衝突結束後,伊發現被害人斜背包放在上述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伊不知如何處理云云。又上訴人曾辯稱:伊曾聯繫游斯凱,並將該斜背包交予游斯凱處理云云,亦為游斯凱所否認。另對卷附之上訴人與被害人通聯紀錄,被害人已證稱:伊遭毆打後,有撥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一聽到伊要討回斜背包,就不講話,雖上訴人嗣有打電話給伊,但因不將斜背包還給伊,伊就沒有理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沒有告訴伊斜背包的下落等語。以上均足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行甚明等情。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人陳世杰於103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游斯凱與其友人打完被害人後,伊要回家,就回到伊車,上車時上訴人剛好出現,上訴人問伊可否載他回家,伊載上訴人時,上訴人拿出包包,伊在車上問上訴人那是何人的包包,上訴人說是被害人的,伊叫上訴人不要將該包包放在伊車上,駛至上訴人家時,上訴人把包包拿下車,伊能確認被害人包包是上訴人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則陳世杰在車上顯係見上訴人取出斜背包後,始知有該斜背包之存在。原判決既採用陳世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相關證述,即已排除陳世杰所為其他與之不相容之證詞。至被害人所稱:伊手機螢幕破掉等語是否可信,及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有將該斜背包另交予他人等節,因或與上訴人所犯搶奪罪之待證事實無涉,或係犯罪後處理贓物之行為,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搶奪犯行之成立,原審縱未就此調查論述,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對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為基礎,與前揭補強證據,互相利用,經綜合判斷,而獲得上訴人確有搶奪犯行之確信,縱被害人對事發經過之部分枝節所為之陳述,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處,亦不影響其對基本事實證述之證明力。原判決所為之相關判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可言。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國棟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