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亨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亨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3月25日,受雇於 許啟泰 任負責人之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為聯結車駕駛,係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人。通達公司於104年10月7日,受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委託,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工業區內台中廠(下稱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再送達正在公司收受。通達公司於當日指派被告駕駛聯結車,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包含DeepGrooveBallBearingsFAG60/600-N1軸承2組在內之貨物。該日午間,被告自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離開後,知悉前開貨物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軸承1顆,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同日稍晚,將其餘貨物運送至正在公司,因短缺前開軸承1顆,通達公司遂於105年3月30日,賠償新臺幣85萬元予正在公司,並欲向被告求償,詎被告先於105年3月25日即自行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許啟泰偵查中指證、證人 陳崇豪詹智 為偵查中證述、裝運軸承錄影照片3張、被告簽收之華新麗華台中廠物品攜出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及正在公司民事起訴狀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函、正在公司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告訴代表人提供之被告行車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隊警察大隊105年度11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650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53007328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57007203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受雇於通達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於104年10月7日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包含4顆軸承),送達正在公司時發現短缺1顆軸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軸承本身有潤滑油,外層又有塑膠袋,下面只有枕木,可能潤滑油接觸到塑膠袋,又因為開車的離心力、上下晃動所以脫落,我沒有侵占軸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受雇於通達公司
,擔任聯結車駕駛。通達公司於104年10月7日,受正在公司委託,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後,送達正在公司收受。通達公司於同日指派被告駕駛聯結車,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包含DeepGrooveBallBearingsFAG60/600-N1軸承
2組(共4顆軸承)在內之貨物。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自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離開,於同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正在公司,經正在公司清點後發現短缺前開軸承1顆等情,業經證人許啟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7頁及背面),並有華新麗華台中廠物品攜出單及104年10月23日華鋼(鹽)字第2015058號函附卷可參(他一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軸承交由被告運送後,短缺1顆,而被告係該段運送貨
物期間唯一之實際管理人,該短缺之軸承迄今仍未尋獲等情,固屬實在。然經原審勘驗華新麗華公司所提供之吊運、綑綁軸承之全程錄影畫面結果:2顆軸承係各以塑膠袋包裹後相疊放置在木箱上(軸承間有放置枕木),上開木箱之正後方及右後方亦各放有木箱1個,而在上方之軸承1顆位置係高於正後方及右後方之木箱,又綑綁軸承之方式係以帆布綁帶繞過軸承上方固定,並非將綁帶套入軸承中心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他一卷第4、5、23頁、原審卷第85-97、108-110頁)。由上開軸承之置放位置及包裹、綑綁方式觀之,不能排除該軸承有於車輛行駛中因晃動而脫落、掉落之可能。雖原審依被告行駛路線函詢各警察單位及公路局之結果,未查獲有上開軸承掉落之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五、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區○道○○○路、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參(他二卷第74-82頁,原審卷第59-61、69-71、76-81頁)。然亦無法排除該軸承有掉落在不易被發現之處,或並未報案即遭人拾獲之情形。不能因被告係該軸承運送期間唯一之管理人,即率爾推論該失蹤之軸承係遭被告侵占。
㈢上開軸承重約200多公斤,已經證人即華新麗華台中廠副課
詹智為 於偵查中陳明(他二卷第36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軸承裝卸須由大型吊車吊掛方可實施。可見該軸承顯然並非得以一己之力輕易予以侵占,亦難以在高速公路上遂行侵占犯行,應無疑義。再參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2:36:21」經過國道三號南186.00門架南下,期間均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直至同日「14:33:13」經過國道一號南
364.00門架至高雄中正交流道下,於同日「15:48:29」經過國道一號北364.00門架北上,此後即無通行記錄等情,有遠通公司106年6月1日總發字第1060001100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又被告係於當日接近中午12時許自華新麗華台中廠出發,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並有華新麗華台中廠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而被告到達正在公司之時間,雖正在公司函覆稱:貨到廠時為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目前已無法從監視器取得錄影畫面,卸貨後約下午5時30分離開,該時間係詢問公司員工而得知等語(原審卷第82、84頁)。
然此與遠通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所示被告南下交流道再北上之時間顯有不符,應認正在公司上開函覆被告到貨時間之內容有誤。故依遠通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時間,並參以正在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所示被告車輛到達後至卸貨離開停留約1小時乙情,應以被告自承約下午3時許到達正在公司等語較為可採,此亦與證人詹智為於偵訊時陳稱當日下午4點多正在公司即打電話表示軸承不見等語相符(他二卷第36頁)。綜觀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離開華新麗華台中廠,至中午12時36分許上龍井交流道,下午2時33分許下交流道,約下午3時許到達正在公司,下午3時48分許再北上交流道等情節,均在正常行駛時間範圍內,尚無何拖延及異常行駛之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正常行駛時間內,是否得以遂行侵占上開軸承之犯行,並非無疑。
㈣參諸被告僅係貨運司機,並非從事與軸承相關行業之人,堪
認其變賣軸承之管道不多,僅得以一般廢鐵變賣。而被告當時有正常工作,且依其自承並無負債(原審卷第126頁)。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除曾犯傷害罪外,尚無其他前科記錄等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侵占此一大型物品用以作為廢鐵變賣之動機不高。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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