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郭明哲 相對人郭 林淑慧 關係人 郭美枝 送達代收人 廖介圭 關係人 郭崇寬
郭明煌 郭秀姬 郭秀蓮 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林淑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哲為相對人郭林淑慧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6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你叫什麼名字?)郭林淑慧。(法官:何時生日?)忘記了。(法官:幾歲?)忘記了。(法官:幾個小孩?)2個兒子,2個女兒。(法官:兒女現在幾歲?)幾歲不知道。(法官:有幾個孫子?有孫子嗎?)【點頭】忘記了。【對著媳婦有些生氣的說我有幾個】。(法官:她是誰?【指著三媳婦】)我都叫他林淑慧。(法官:他是誰?【指聲請人】)忘記了。(法官:他有天天來看你嗎?)沒。(法官:他是誰?【指著關係人郭秀敏】)美口【關係人郭秀敏表示是郭美枝之名】。(法官:他是誰?【指著關係人郭秀姬】)美口的女兒。(鑑定人﹕請把左手舉起來。【相對人舉起右手】。(鑑定人﹕請相對人用左手、右手握住鑑定人的手。)【相對人用力握住無法抽出。】(鑑定人﹕舉起右腳、舉起左腳。)【相對人均可舉起,且正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心臟病、高血壓,5、6年前中風,中風前行動遲緩,要人牽。近1、2年所有子女及孫子女都不認識,大小便不能自理約5年。熱會掀被子,冷不會表達,餓、不餓都會說,中風後即用鼻胃管。」關係人郭秀姬稱「相對人5年前起床上廁所跌倒,第一跌倒可牽著走,第二次則沒有辦法走。」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皿壓、陳舊性腦中風及心律不整、器所性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言語回答,但經常答錯或不知道,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四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郭明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明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郭秀姬政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筆錄足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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