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上訴人 李耀龍
田震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耀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之判決(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田震宇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
李耀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所採共同被告 陳猷儀 、證人 傅從芳李彥宗 等人警詢、偵查陳(證)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受違法取供,及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有何特別可信之情狀,未為調查,其等上開陳述與審判中到庭證述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㈡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係受誘導為不正訊問,原判決竟認可作為證據。㈢傅從芳於調查站供稱係透過李耀龍向陳猷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李彥宗於第一審證稱係與李耀龍合資購買毒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李彥宗查明其警詢所陳係託李耀龍購買毒品是否屬實,且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獲得利潤,其僅係代購、合資購買毒品,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有採證不憑證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田震宇上訴意旨略以:㈠陳猷儀警詢稱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偵查改稱向田震宇購買毒品,惟就時間、地點、價格等所述矛盾,其證述反覆矛盾,且係具對向性之證人,又冀望藉由指證獲得減刑,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所為證述已不可信。㈡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係其欲向陳猷儀購買毒品並事先交付金錢方會要求將金錢取回,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㈢依陳猷儀、 徐運貴 (即「 小周 」)第一審證述,二人早認識,且徐運貴為毒品上游,陳猷儀無需透過伊向徐運貴購買毒品,係徐運貴販賣毒品予陳猷儀。㈣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係田震宇欠陳猷儀之賭債,有李耀龍可證,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查明。㈤原判決以推測認係田震宇指示不知名之第三者向陳猷儀拿取毒品交易價款,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㈥無證據可證田震宇有賺取差價、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未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李耀龍上訴部分:㈠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說明:1、傅從芳、李彥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依法對質、詰問為完足調查,其等偵查證述自得作為證據。2、如何依李耀龍偵查部分自白、第一審供述,傅從芳、李彥宗偵查證述,李耀龍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李耀龍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四次予傅從芳、二次予李彥宗犯行之理由。3、李耀龍辯稱其係替傅從芳向別人拿毒品,與李彥宗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及傅從芳於原審所證係拜託李耀龍去詢問,李耀龍沒販賣毒品云云,李彥宗於第一審所證係與李耀龍一起出錢買毒品云云,如何與一般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不符均不足採信之理由。4、如何依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以及李耀龍與傅從芳、李彥宗交易之過程,認定李耀龍六次交易有營利意圖之理由。5、李耀龍請求傳喚李彥宗證明係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並無必要之理由(原判決第四至十二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㈡
1、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李耀龍係基於營利而為上開六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李耀龍之辯解予以指駁,經核其採證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提及毒品進貨價格固無從據以直接認定李耀龍於交易中賺取差價,但原判決係以交易全部過程,並非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所據,此部分採證亦合於證據法則。3、原判決已說明傅從芳所為拜託李耀龍去詢問毒品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而傅從芳於原審已證不知李耀龍毒品來源(原判決第十一頁),其於調查站所證係透過李耀龍向陳猷儀購買毒品云云,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合,自不足為有利李耀龍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僅屬理由簡略,尚不足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4、原判決並未採傅從芳、李彥宗警詢證述及陳猷儀證述為不利李耀龍之認定。上開三人此部分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自不影響原判決對李耀龍犯行之認定。5、原判決亦未以李耀龍調查站自白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自白得為證據之說明是否妥適,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㈢綜上,李耀龍上開上訴意旨係憑持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耀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田震宇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已說明:1、如何依陳猷儀二次偵查證述,其就與田震宇聯繫交易毒品後,約定以五萬元以內之價格購買,而於同日晚間完成交易等經過所述相符,而足以採信之理由。2、如何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猷儀詢問毒品價格,田震宇回報並表示可取得毒品,繼二人各自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田震宇始終未交付毒品,陳猷儀不斷等候,一度表示不願繼續等候,田震宇予以安撫,嗣於附表三編號14通話中田震宇表示「小周」已將毒品攜往交易地點,價格於見面時再詳談,足見陳猷儀於偵查中證述洵屬有據之理由。3、如何依田震宇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均在奔走毒品交易,田震宇已聯繫到毒品來源,仍未由陳猷儀自行與「小周」商談,顯與單純幫助購毒情形有異,本件由「小周」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再由田震宇與陳猷儀完成交易,田震宇有營利意圖甚明。雖通訊監察譯文內田震宇在電話中有提及「叫他把錢拿回來給我」,但依全部內容上開對話,如何不足以為田震宇有利認定之理由。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陳猷儀於電話中提及「5之內」,及陳猷儀證稱交易金額為五萬元或四萬八千元,依有利被告原則,本件交易金額為四萬八千元之理由。5、徐運貴已證不記得有販賣毒品予陳猷儀,其證言不足為田震宇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㈡1、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陳猷儀偵查證述就係與田震宇為毒品交易之重要事實前後一致,又如何依通訊監察譯文全部內容可以與陳猷儀證述相互參證,而足以認定田震宇有上開犯行之理由,經核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至陳猷儀警詢亦僅稱當日未完成交易,並未否定有進行交易,此部分陳述自不足以彈劾陳猷儀偵查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並未採陳猷儀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就此未為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就通訊監察譯文中部分內容不足以否定全部對話係田震宇與陳猷儀為毒品交易,又如何認定田震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以及其係與「小周」者共同販賣毒品,並非係徐運貴所販賣,原判決均為論述,其採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5之內」係有關毒品交易金額之對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雖就田震宇所辯此係其欠陳猷儀之賭債未進而為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非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田震宇上開上訴意旨係憑持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田震宇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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