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稟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間某日,透過Skype通訊軟體認識代號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進而在通訊軟體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於10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間之某3日,在丙○○祖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1樓,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共3次;丙○○於第3次性交行為時,並射精在甲○體內而致甲○懷孕。嗣因甲○月事遲延,甲○之父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5月14日帶同甲○至 蘇榮茂 婦產科就診,始發現甲○懷孕情事,並進而得知上情,甲○並於同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二、丙○○復明知甲○於104年7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在前址1樓,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再次懷孕,於104年8月25日至樂生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乙○始悉前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等人姓名年籍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卷第20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時證述相符(105年度他字第56
2號【下稱他字卷】第20-26頁),並有賠償書、蘇榮茂婦產科醫院病歷、樂生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樂生婦幼醫院105年2月25日樂字第0001050022501號函暨甲○病歷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8-13、28-28背頁、42-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既已因被害人甲○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既已於與甲○交往時知悉甲○於102年12月間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仍與甲○發生3次合意性交行為,並致甲○懷孕,所為顯然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淺而思慮未周,且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其與甲○於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後互有好感,始進而見面,故被告實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且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未違反甲○意願,故審酌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與被害人關係、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3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之3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時,明知甲○為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未恰;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罪時,明知甲○仍未滿16歲且甲○曾因與其發生性行為懷孕而人工流產,卻仍不思其行為對甲○將來身心發展可能帶來之不良影響及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再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並致甲○再次懷孕而人工流產,所為甚為不該;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均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等犯罪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其性交行為次數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部分,各有期徒刑1年8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就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敘明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性交行為次數非寡,並造成甲○兩度懷孕後人工流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甲○、乙○和解或獲其等原諒,復審酌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宜,爰不併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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