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上訴人 曾韋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
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亦無上訴人參與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又被害人就犯案人穿著裝扮等供述亦非完整陳述,原判決卻僅以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有涉犯本案情形,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上訴人於偵、審階段已坦承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皆配合調查並全數認罪,且上訴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家中經濟困頓,一時誤入歧途,受詐騙集團利誘,僅為集團中之底層車手,是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已真心悔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上訴人處以重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衡諸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三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然與上訴人前另犯共二十三罪之同類型案件,受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相較,本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減少幅度明顯較小,又系爭前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案件類型皆與本件有高度關聯性及同質性,僅因檢察官追訴程序,致使本案與前案分別審理,則量刑上不宜有高度落差,原判決之量刑顯嚴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共犯王○蕾、少年蕭○元、陳○男、潘○諺之供述及被害人甲○○、乙○○、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6、7、8、9、編號2之證據資料欄6、7、8、編號3之證據資料欄5所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與少年雷○弘、蕭○元、 單師承 及其他如附表編號1、2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上訴人與何○豪、少年曾○寧、陳○男、潘○諺及其他如附表編號3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酌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6、7,及編號2之證據資料欄6、7分別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均有各次犯行之共犯影像,與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8,及編號3之證據資料欄5所示指紋鑑定書,分別顯示本件詐騙集團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上所採指紋,經鑑驗結果與共犯蕭○元、陳○男之指紋相符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之理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無論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又各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任意指摘,及對其他犯行之量刑比附援引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罪,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僭行公務員職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第四款(詐欺取財部分)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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