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貞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黃貞福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1樓之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員工,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藥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
4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即禾豐公司新竹營運所前往西南方向倒車駛入車道,…」、第14行至第15行應更正為「…、頭胸部鈍力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不治死亡」;證據欄一、應補充「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5年度相字第803號卷【下稱相卷】第2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及大型車輛倒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車輛避讓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3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黃貞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福受僱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負責藥品轉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貞福於105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朝北,自新竹縣○○鄉○○路00號即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新竹營運所前往西南方向倒車駛入車道,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當時夜間、天氣晴、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范光武 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方,經救護車將范光武緊急送醫,結果仍因受有右小腿骨鈍力傷合併骨折、頭胸部鈍力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到院前不治死亡。黃貞福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貞福之供述,(二)死者家屬 范揚港 、范揚
坤之指述,(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資料、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2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13214號函所附相驗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70340號函所附法醫毒字第105610429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383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之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死者家屬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請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