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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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惠於民國99年9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潘志榮古淑卿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高上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魏運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徐國忠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魏運龍因而受有背挫傷、腹壁挫傷、膝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運龍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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