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素行足認不佳,而被告乙○○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二人僅因友人 黃麗容 遭告訴人毆打,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乙○○年僅19歲,思慮尚嫌不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