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癸○○相對人丁○○
乙○○寅○○甲○○○丑○○○庚○○戊○○子○○○辛○○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之鑽石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曾分別於民國98年6月7日及同年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迄今相對人共尚積欠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管理費未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云云。原審法院以相對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為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起抗告,所陳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 吳延年 遷入後,與同社區林姓屋主共組管理委員會,長期由吳延年自動維護社區環境及公共設施。嗣於吳延年遷離後,由其子女接手,繼續進行維護工作,其後均維持此一運作模式。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推選丙○○一人為主任管理委員,公共事務之執行則維持現況運作。而系爭社區既領有使用執照,並成立管理組織以提高生活品質、睦鄰互助為目的,且社會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交易者比比皆是。而吳延年專職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時,常在社區一樓大門口注意居住人進出狀況,吳延年遷離後,難有住戶可以專心於此,故必須分攤相關工作,而自97年7月後以輪值方式收取管理費,經費收支、保管、運用與查閱,或重要事務之討論、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繫等事務,則均丙○○家中進行,所收取之管理費至99年7月止,結餘款尚有約25萬元,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具有法律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雖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相關規定,會議召開過程難免疏略或有不符法令之處,然實質上確係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意旨而為,應認為有效成立。否則,如稍有瑕疵即認無效,勢必重新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始能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徒增社會經濟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且有悖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而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設施管理及費用負擔決議,即應繼續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管理費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始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亦應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29條第
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由2名上之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始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至於管理委員會組成委員之人數、分工等項,則應依社區規約所定組成、執行。此與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之管理負責人有別。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自陳:系爭社區約自76年至96年4月,都是由住戶之一的吳延年自願出來服務社區的公共事務,並沒有經過住戶推選,也沒有其他委員,96年4月我接下所有資料後,其實也不清楚狀況,我只好自行詢問舊住戶並寫成書面公告,當作是規約內容。迄於98年6月7日由我母親出面召集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全體區分所有權有42戶,第1次會議只有10戶代表出席,這次討論規約沒有異議,所以我母親於99年6月28日召開第2次會議,這次有11戶代表出席,這次出席達到最低門檻,不過因為前次討論規約沒有異議,所以這次並未針對規約做成討論及決議等語(原審卷第34頁),並提出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原審卷第50至52頁),由此已足認系爭社區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5條第4項、第29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亦未決議制訂規約,則有關於應選管理委員人數、分工等項,均無依據可憑以組成,自無從認為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
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此為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依據抗告人所陳:系爭社區僅於98年6月28日開會選任丙○○1人擔任主任委員,並未選任多數委員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無論系爭社區或抗告人均無何規約或組織章程以成立一定之組織,自無由丙○○1人構成「管理委員會」,誠難認為抗告人為由多數人組成且有一定之組織之團體,洵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㈢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起訴,因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揆之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收取管理費、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收取管理費及系爭社區管理情形等項,均屬本案訴訟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今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法院即無從就此權利保護要件加以審斷,是為無礙於前開判斷,應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