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2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欲起步行駛左偏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許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劉曉菱 ,沿同方向自左側行經被告黃志銘所駕駛汽車左前方,被告黃志銘仍貿然前行而不慎以其汽車左前葉子板撞擊許智偉之機車右側把手,致許智偉及劉曉菱人車倒地,許智偉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劉曉菱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由許智偉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被告黃志銘當場向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許智偉、劉曉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智偉、劉曉菱於100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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