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犯罪時間部分第6行補充「於99年7月15日上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上開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欲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即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