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及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認罪表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與被告為姑嫂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言詞爭執,竟衍生肢體衝突,殊不可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被告僅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持任何武器,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及對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表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丙○○○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好收129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大嫂、小姑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小姑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平台,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度於上處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摑掌毆打甲○○○之臉頰及拉扯甲○○○之雙臂,致甲○○○因而受有右前臂三處擦傷、右上臂二處擦傷瘀血及右臉頰挫傷微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承認於上開日期之中午及││││下午6時許,與告訴人 吳蔡素 ││││霞發生口角。│├──┼─────────────┼─────────────┤│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甲○○○之女 吳淑貞 之│被告於案發日中午曾至告訴人│││證述。│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並以雙手抓告訴人││││之雙臂。│├──┼─────────────┼─────────────┤│4│證人即被告之夫(告訴人之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日中午在│││) 蔡峰山 之證述。│上處發生爭執之事實。│├──┼─────────────┼─────────────┤│5│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6│現場照片3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