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學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學鉦被訴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按上訴人即被告楊學鉦之住所寄送,於民國99年12月6日由其受僱人即五福精品華夏管理人員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7日)起算10日,而被告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最遲應於99年12月18日(休息日)提起上訴,又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最遲應於99年12月20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於100年1月2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